2013/10/01

網評》吳景欽:行政調查有意義嗎[2013.10.1NOW NEWS 今日新聞電子報]

2013年10月1日 17:52

法務部日前召開記者會成立「特偵組監聽事件調查小組」,除了要約談黃世銘外,不排除以證人身分約談馬英九總統。北檢已和總統府進行初步連繫,據了解馬英九傾向出庭說明。
文/吳景欽

特偵組濫權監聽的雪球越滾越大,新任的法務部長宣布將組調查小組,以來追究檢察總長等人的責任。只是這樣的自律調查,無庸等待報告出爐,已可知其不了了之的結果。

關於引起監聽疑雲的案件,特偵組乃是從2010年7月,調查法官貪瀆案為開始,惟在偵查中,卻不斷開花,致使最後的重心完全擺在王金平的關說疑案上。尤其是此等經由本案所衍生出的他案,再因他案衍生出的他案,基於偵查須以案件為單元之原則,特偵組理應另為分案聲請監聽才是,卻基於方便性及看準法院審查的草率性,致以一個已經簽結的案件,不斷擴線監聽,致已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法定刑在五年以下的違法監聽罪。而檢察總長面對此等的違法濫權行徑,不僅未能為制止,還將應為保密的偵查資訊直接向總統報告,更嚴重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洩密罪。

既然,檢察總長及特偵組檢察官所涉及者,已非僅是行政疏失,而是更嚴重的刑事犯罪,故即便法務部為檢察官的上司,但在其並無刑事調查權下,也僅能為不痛不癢的行政調查。甚且若特偵組消極以對,在法務部亦無任何強制處分權下,實也對之無可奈何。退一步言,就算檢察總長與特偵組願意配合,但因調查成員仍由法務部所決定,則如此的調查能否還原真相,實已不言可喻。

所以,檢察總長等人所涉的刑事犯罪,實應由台北地檢署為偵查,只是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8項,檢察總長乃受有四年的任期保障,若不自行下台,下級檢察官是否敢於傳喚為訊問,恐有相當之疑問。


尤其所有涉及濫權監聽的資料全在特偵組,則在相關涉案者仍在其位下,此等卷證即隨時有遭湮滅或隱匿的風險,而急需為證據保全。只是欲期待北檢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為扣押,顯又屬空中樓閣,則唯一可防止證據滅失的方式,竟是得由受濫權監聽之害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對最高檢察署的證據保全。若果如此,則國家設立那麼多檢察署,又有何用呢?


原文網址: 網評》吳景欽:行政調查有意義嗎 (共2頁)| 社會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http://www.nownews.com/2013/10/01/138-2991978_1.htm#ixzz2gXMFzvS0

2013/09/30

魔鬼終結者[2013.09.23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評論]

「鍘王事件」及「大埔張藥房之死」,最大共同點就是「權力的殘酷」,當權就猖狂,行使權力肆無忌憚,令人毛骨悚然、不寒而慄!
「朕即正義」、「朕即大是大非」,以上看似不相關的兩事件,一個監聽整肅國會議長、一個強徵土地逼死人命,背後都有一個「朕」的巨大黑影。
大「朕」,踐踏憲政民主,整肅異己,小「朕」,強徵民地,殘民以逞,大朕、小朕都如黑暗魔君,濫權胡為,無法無天,卻無恥的自封正義、厚顏的自封大是大非。
仗著包山包海包媒體的權勢,掌握政府機器、黨機器、特務機器,殺氣騰騰,鬥倒鬥臭政敵及異議反對者,卻滿口為無權勢及弱勢爭正義,這種說法如果能相信,納粹化妝師戈培爾稱殺人魔希特勒為「歷代最偉大的聖誕老人」,就不是謊言了。
這裡引哲學家漢娜.鄂蘭在所著「黑暗時代群像(鄧伯宸譯,立緒出版)」自序的一段文字:「…不公不義與絕望所引起的民憤,當斯時也,巧詐橫行,民憤無門,瞋恨無罪,使人面目更為可憎,暴怒有理,益增聲音之淒厲。」
所有這一切並非清楚可見,甚至根本難以察覺,只因為,直到大禍來臨的那一刻,一切都被掩蓋了起來,不是被事實所掩蓋,而是被官方代表們滔滔不絕的花言巧語、模稜兩可及報喜不報憂的片面之辭瞞了過去。
現今的執政當權者,就如沒人性、沒人味的「魔鬼終結者」,仗著威權惡力任意施暴,驅迫台灣走向黑暗的深淵,我們當然要反抗!反抗!反抗!(胡文輝)

特偵組的新聞稿 亂搞[2013.0916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廣場]

◎ 江柏逵
背信罪為既成犯?背信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筆者閱讀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九月六日發布之新聞稿,發現該新聞稿之內容有些疑義之處。
新聞稿第九頁:「…惟依實務作法,對於一、二審均有罪之判決,嗣經更審判決無罪者,檢察官應調卷詳予審核以決定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及新聞稿第十一、十二頁:「…又背信罪為即成犯,其於背信行為之始,其一千兩百萬元票據債務因此欺罔行為而抵銷,對全○電通公司即生損害,縱其後其開立票據試圖清償,亦無解其犯行之成立。更一審認無損害成立,其採證認事用法,不無違背法令,應有提起第三審上訴,以資救濟之必要。」
然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是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次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
特偵組的新聞稿看似「銅牆鐵壁」,其實是「金玉其外」,欺負不懂法律的台灣人民。
(作者為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畢業,台北市民)

林峯正/黃世銘陷特偵組於險境[2013.09.16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共和國]

◎林峯正/民間司改會執行長、律師

三年半前,黃世銘經立法院同意,接替遭監察院彈劾辭職下台的陳聰明,擔任檢察總長,任期四年。就在即將任滿之際,由黃世銘所主導的特偵組,在未經傳喚相關當事人到案說明的狀況下,召開記者會,公布立法院長王金平及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柯建銘之間的電話監聽譯文,指控王院長為柯委員涉犯的司法個案關說。
一九九五年成立的民間司改會,在草創之初即喊出「反貪污、反干涉、反草率」的口號,特權關說的行為就屬於上述「反干涉」的範疇。因而,民間司改會在得知特偵組的關說指控後,在幾小時內便發出「誰關說、誰下台」的聲明。當晚,即傳出法務部長曾勇夫辭職下台的消息。一週之內,立法院王院長也遭到國民黨撤銷黨籍的黨紀處分,又因是否喪失立法委員資格之爭議,在政壇上掀起陣陣波濤。
逾越憲政分際
馬英九總統先以特偵組指控立法院王院長關說為由,召開記者會要求王院長知所進退,其所憑藉的最強證據即為監聽所得的通話譯文,這個動作立刻引來「監聽政敵」的批評,同時引發「行政權監控,甚至指摘立法權」,逾越憲政分際的強烈質疑,這的確是台灣社會在民主鞏固階段應該嚴肅面對的課題。
正因為涉及本案者皆是當今政壇上的重量級人物,何人應為關說的行為負擔法律上及政治上的責任,固然重要,但特偵組的辦案及操作手法也該被嚴格檢視。畢竟,程序正義是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
迄今為止,特偵組被指出的不法及不當,至少包含以下數端:以監聽甲案為由延伸監聽乙案、長期監聽違反比例原則、違法公布監聽內容、不具行政監督權竟進行調查、非經立案即調閱通聯紀錄並加以公布、未予當事人答辯之機會便公開指控等等。
當然,以上的違失都是在檢察總長黃世銘的指揮下所為,除承辦檢察官外,黃總長應負最大的責任。此外,黃總長夜奔總統府向總統報告案情,是不折不扣的洩密行為,也應一併被追究責任,監察院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都應該立刻究辦。
此外,黃世銘檢察總長在面對外界的諸多指責時,竟高調宣稱完全沒有需要檢討的地方,此舉實已將總長及其帶領的特偵組陷於險境。特偵組成立於二○○七年初,成立之主要目的在查緝高官貪瀆犯罪,但其成立之初即查辦大量綠營卸任政務官涉貪案,究辦對象趨於政治光譜的一邊,因此有資深檢察官提醒特偵組,辦案應避免「群組化」,這是檢察官辦案的大忌,法院判決絕大多數無罪結案,也讓特偵組的公信力蒙塵。
二○一○年初,第一位經國會同意就任的檢察總長陳聰明經監察院彈劾辭職下台,其彈劾理由即為辦案洩密,殷鑑不遠。不過,這次付出代價的恐怕不只是檢察總長黃世銘個人,特偵組是否能繼續屹立不搖都耐人尋味了。

徐世榮 / 政府殺人、制度殺人[2013.09.23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共和國]

徐世榮 / 台灣農村陣線理事長、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
三年多前台灣農村陣線開始介入大埔事件,我才得以認識張森文先生及他的家人,他給我的感覺是勤儉、善良及憨厚老實,他非常顧家及愛他的太太,這使得張藥房被拆之後,他相當自責,深覺沒有盡到作為一位丈夫及父親的責任。他說,房子拆了,就好像把他的腳筋斷了,讓他的人生無法再站立起來。此外,他也因土地徵收而得到重度憂鬱症,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從他的臉上我再也看不到過往的笑容。他的立即死因目前仍然不明,但我要說的是,他的真正死因絕對是「他殺」,是這個殘暴政府及不義制度殺了他。
江宜樺沒履行結論
三年前八月十七日,我陪著大埔自救會代表進入行政院會商,得到兩項重要結論,即「原屋原地保留、農地集中劃設」,由於會前已有共識,因此當天的會議氛圍相當融洽,營建署並也已畫出都市計畫圖,供大家確認。當天主席為吳敦義前院長,江宜樺前內政部長及劉政鴻縣長也都與會,大家一團和氣,毫無異議,會後行政院並正式行文,留下會議紀錄。由於都市計畫及土地徵收的主管機關皆是內政部,我原以為江宜樺前部長一定會認真履行這兩項結論,但是,他沒有!他完全配合劉政鴻!後來的都委會會議竟然翻轉了會議結論,而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也僅以四分鐘時間進行形式審查,全案因此底定。行政院公文如同一張廢紙,政府的承諾比狗屎還不如。
政鴻依惡法行政
面對外界批評,劉政鴻總是以「依法行政」予以回應。試問,是怎樣的法律逼死善良老百姓?大埔事件涉及兩項重要法律,一為都市計畫法,另一為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我國都市計畫法體制主要成形於一九六四及一九七三年的兩次修正,為了經濟成長及土地炒作,都市計畫強調集權及排除民間參與的黑箱作業模式,它成為權力擁有者獲利的工具。後者,一九八六年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時,正式訂定「抵價地式區段徵收」,區段徵收的定義被扭曲為「政府強制民間一定要參與的土地合作開發事業」,政府惡質的以合建來規避土地徵收必備要件之拘束,這個制度後來並被納入於土地徵收條例之中。
這兩項法律並沒有因為解嚴而有變革,仍然停留於威權統治型態,完全由少數政治菁英及技術官僚來壟斷公共利益,一般老百姓根本無權置喙,這也造就了劉政鴻這個土皇帝。在這樣的制度底下,土地成為買賣炒作的商品,是用來投機賺錢的。然而對於張森文及他的家人而言,土地就是家,是用來生活的,張藥房六坪土地是他們安身立命及情感認同的地方,這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也就因為如此,土地及財產權是重要的基本人權,倘不符合土地徵收必備要件,即會侵犯了基本人權,應嚴格禁止,而這也就是為何先進國家甚少進行土地徵收的主因。惟,我國體制未改,政府也養成隨意徵收的惡習,致使人民之基本人權不受保障。
李鴻源部長你錯了
李鴻源部長辯稱,「要公共建設,就要土地徵收。」這是錯誤的,因為先進國家很少進行土地徵收,還是有許多公共建設,更何況台灣的徵收真是為公共建設嗎?大部分都是土地炒作。張森文已過世,但我們一定要讓他的死有意義。期盼大家一起努力,修改不合宜法律,建構真正為民服務的政府,不要讓他白白犧牲了!

數字證明 「立院空轉」四個字有鬼[2013.09.30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廣場]

◎ 王法權
因馬王政爭所引起的憲政紊亂爭議,民進黨團要求行政院長江宜樺不道歉就不能上台進行施政報告,又被批評「立院空轉」;照例,會有媒體會計算立委們一天的薪水以及立院水電費,看「空轉」浪費多少納稅人的血汗錢,一切就像標準作業程序。
立院真的在空轉嗎?外界不甚了解立院運作而經常有此誤會,但以上週二(九月二十四日)這天來說,也就是在野黨不讓行政院長江宜樺上台的這一天,臉書上就有人(國會小編,https://www.facebook.com/opencongress.tw)根據立法院議事日程統計,當天排定的院會議事日程共一百一十項,除了院長施政報告與質詢外,其他的一百零九項,包括六十九個法案的一讀,都在當天完成;也開了召委會議,排定召委輪值順序,這怎麼能說是「空轉」?
國會是民主國家中最重要的制衡機制,對內、對外都是無可取代的守門員。要說效率,威權時代的國會當橡皮圖章最有效率。在野黨過去占領主席台阻擋議事進行,總有像服貿或核四這種重要議案做為標的。有人批評「少數阻擋多數」,但多數民眾反核四,也對服貿黑箱簽署有很深的疑慮,「人民的多數」當然更具正當性。立法委員都有選票壓力,在野立委需要向選民負責,要捍衛人民意志;執政黨立委的消極不抵抗,不也是一種避免得罪選民的取巧辦法。行政單位與其抱怨己方占優勢的國會都無法通過自己要的法案,不如想想為何老是要站在多數民意的對立面。
江宜樺說,他無法對沒說過的話道歉,但其關於「新議事文化」與王金平「公正性跟政治信任飽受質疑」的談話,針對性已十分明確。政爭事小,破壞憲政分權制衡事大。現在連文化部長龍應台也批評國會空轉,該受監督的行政院批評立法院竟然變成一種風潮,政治系教授院長帶頭破壞憲政原則,當然該道歉!
(作者為東吳大學政治學碩士、智庫研究人員)

政爭對經濟的衝擊不可忽視[2013.09.30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評論]

昨天全台有很多自發性的公民抗議活動,雖然舉辦單位不同,但訴求只有一個,就是嗆馬。這是自馬英九、黃世銘發動政爭以來,除了民調跌到九.二%之外,民眾走上街頭以實際行動嗆聲,表達不滿。而連日來出現愈來愈多的證據,足以證明馬黃的行動是一場醜陋的權力鬥爭,意圖打著反關說之道德大旗,鏟除國會議長。更嚴重的是,這場政爭揭穿他在二○○八年就職演說中,所謂「台灣的民主將不會再有非法監聽」的承諾,暴露了馬英九藉特偵組之手非法監聽、特務治國的本質。
這是美國《水門案》加上電影《全民公敵》的翻版,馬先生以非法監聽整肅政敵所涉之違憲亂政嚴重性,已遠超過當年因竊聽競選對手下台的已故美國總統尼克森。他的特偵組不但監聽在野黨黨鞭柯建銘,更監聽檢察官、旁及許多跟柯建銘相關或不相關的人,甚至還爆出監聽立法院總機的醜聞,黃世銘已為此道歉,顯見監聽氾濫,讓台灣政治倒退到戒嚴時代。如果尼克森因水門案而辭職下台,那麼馬英九、黃世銘不但應該知恥請辭,而且必須接受刑事調查,才能及時挽回崩壞中的台灣民主與司法。
坦言之,馬黃發動九月政爭讓人錯愕震驚,因為此兩人都是學法律出身,居然能夠曲解法律,違法亂紀到令人匪夷所思的地步。綜合輿論、法學專家對此事件的重大質疑,首先在台版水門案方面︰一、檢察總長豈可扮演大法官角色,自行解釋監聽到的關說案屬於院際之爭執,而越級向總統報告?二、總統若涉不法,亦為特偵組調查之對象,檢察總長豈能向其洩露偵辦中的案情?三、此案尚未簽結,檢察總長即向總統報告,萬一總統亦參與其中,那該如何?四、由此案可以合理推論,在其長期監聽柯建銘的過程中,柯與二○一二年總統選舉候選人蔡英文、民進黨主席蘇貞昌、親民黨主席宋楚瑜的通話內容,可能馬英九都瞭若指掌?五、在野黨領導人亦可能遭到監聽,否則當初蔡英文與彭淮南、王金平見面,為何會被曝光?六、監聽立法院,則不管政黨本身之運作,例如國民黨主席選舉,或法案運作與立委個人之隱私,亦必全然曝光。這或許可以合理推論,為何馬滿意度只剩十三%時,亦鮮少有黨內立委敢予造反。七、馬上台後扁即被審判關押,其中不但有換法官之爭議,如今觀之,若說特偵組當時未向馬先生報告偵辦進度,其誰能信?所以,這場監聽風波比美國水門案更嚴重。
其次,在全民公敵版方面,馬先生首度就職時承諾不會再有非法監聽,諷刺的是,不僅有非法監聽,而其規模更令人毛骨悚然。據統計爆料,台灣每年依法聲請監聽的件數就高達一萬五千多件,和美國不相上下,而台灣人口是二千三百萬人,美國卻有三億多人。律師高涌誠則根據司法院通訊監察統計推估,台灣每年恐有六百萬人被監聽,平均每四名台灣人,就有一人隱私不保。如果此一數字屬實,那台灣已成為英國作家喬治歐威爾筆下那個「老大哥在看著你」(BIG BROTHER IS WATCHING YOU)的極權國家了。
馬英九把台灣政治發展由民主倒退回戒嚴時代,在經濟上亦無所作為,使民眾實質所得倒退十六年,導致運將都死諫「民生景氣如此的差,你們這些當官的還有時間再搞內鬥!」而黃世銘則不知嚴守司法獨立分際,更怠忽職守,一年多來所爆發的林益世、李朝卿、賴素如之重大貪瀆案皆非其偵辦所得,反倒自甘淪為執政者打壓政敵工具。因此,即使不用一般的道德與法治標準,光是以馬先生當年要求陳水扁民調十八%應該下台的「馬氏羞恥心指標」,馬黃兩人也該知所進退了。

中選會介入政爭 應立案調查[2013.09.16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廣場]

◎ 廖金水
立法院長王金平遭國民黨撤銷黨籍案,院長寶座攻防戰雙方都在跟時間賽跑,半路殺出程咬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國民黨「助攻」先下一城,中選會助攻成功後輿論大譁,各界批評不斷,認為有失獨立機關超然立場;中選會副主委劉義周辯解,之前邱彰被民進黨開除及林世嘉被台聯開除,中選會都是收到喪失黨籍證明書的當天,就行文立院註銷立委資格,程序都一樣,並無例外。但這兩例「當天就行文」,因未提出發函流程工作時間,證明之前也是「連夜趕件」,並無法說服外界對本次特急件的質疑。
國民黨處理家務事,下班後加班趕件理所當然;但各級選委會是公務機關,在公務員圈以「涼缺」著稱,不辦選務時五點下班時間走人算是客氣,就算業務單位戮力從公五點三十分還在辦公,文書單位下班後收發文就無法令人置信,不是「有人」在下班前交代相關人等不准下班待命才怪!
而這個下令的人,若非國民黨預先通知,怎會未卜先知知道有特急件將送達?一般公務機關間對急件幫忙到此收文階段已是「仁至義盡」,中選會竟一氣呵成,送佛上西天,隨即於六點多函轉立院,實為其他公務機關為民服務表率。
須知中選會函轉立院工作並非一人即可,依公文程序及中選會組織編制,業務單位擬稿完成後,一路要科長、副處長、處長、主任秘書、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核章並核定後再送秘書處發文承辦人、科長及室主任配合發文。中選會應該好好解釋:為什麼別人吃米粉,你在喊燒?配角演得比主角還賣力?
依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四條「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及第十四條「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倘若中選會無法證明自己未獨厚國民黨及介入國民黨內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主管機關銓敘部及監察院就得趕快立案,對相關公務人員及政務官進行調查,以遏阻行政不中立歪風。否則公民們可每日下午六點多赴中選會洽公,讓中選會證明「未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 (作者為公務員,台北市民)

邱太三 /司法史上龍虎對抗之訴訟攻防戰[2013.09.16自由時報/自由共和國]

編者:「九月政爭」是這個世代在台灣所發生最重大的政治事件,其所造成的憲政危機、民主危機、法治危機,甚至人權侵害,帶給台灣社會普遍性的高度警醒。政治文化的型塑,道路仍遙迢,是台灣公民持續的課題。
◎邱太三 /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副教授
刺激之所在
本案交戰兩造當事人之原告王金平,雖貴為我國中央政府五院之立法院長,依憲法之規定其地位僅次於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平時實際職權與影響力應不在副總統之下),同時也是執政國民黨黨內資深大老之中常委,然其所必須對抗之強手被告,竟是掌控國家機器、萬人之上的總統,同時也是執政國民黨黨主席馬英九,當然還有行政院長江宜樺參與謀劃,雙方地位之崇高堪稱史上最高,相信將來也是絕無僅有,實在是一場龍虎相爭之司法訴訟大戰。
緊張之所在
由於對手馬英九挾持著其所擁有黨政機器之大權與威勢,綿密、陰狠、狡桀、毫不停歇地兇猛出招與重手,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與效率,讓整個情節的發展與變化,真是瞬息萬變、目不暇給,當然也讓王金平律師團無法喘息,必須因應新情勢與風險而調整與變更訴訟訴求與主張,並採取雙保險之策略,不但先向台北地院提出確保「黨籍」存在之本案訴訟假處分及緊急處置,嗣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確保「立委」資格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聲請嗣後已因台北地院裁准假處分後為避免見解不一,已撤回),因之,本案非到最後關頭不知輸贏、鹿死誰手(對台北地院假處分裁定,國民黨律師表示將向高等法院提出抗告)。
意外之所在
長久以來司法積弱不振、威信不彰,幾乎令國人難以釋懷,此次當事人又是國家元首,不但縱容最高檢察機關之特偵組違法監聽、要脅取供、侵害人權(對檢察官林秀濤都敢如此做為,那平民百姓就更不用說了),所取得之資料違反憲法、刑事訴訟法、監聽法與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提供給總統做為其打擊與剷除黨內異己,同時也是國家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長之工具。且除了指揮黨御用考紀會(十五位成員由歷任黨主席任命,主委、副主委由馬英九任命對外公布,其餘隱密)不顧程序正義,草率火速通過撤銷黨籍之處分,更讓應該超然獨立之政府機關中選會為其違反常理加班並以電子公文送達給立法院,以達讓王院長喪失立委資格同時失去院長職位,在如此急遽與激烈情勢下,讓原本不看好的法院假處分訴訟在台北地院三位法官無比勇氣下,就「關鍵訴求」確保黨籍之假處分聲請裁准勝訴,使原本完全由馬英九掌控之情勢與步驟,頓時逆轉中斷,真是令人跌破眼鏡,這三位法官在這司法史上重要時刻,至少已讓國人看到積弱的法院部門似乎有注入些許活力。
訴訟攻防關鍵之所在
就原告王金平而言,首要先確保黨籍存在,進而確保立委資格(當然也就保住院長地位)。從而前者原告要主張國民黨之撤銷黨籍之決定無效,其黨籍仍繼續存在。但馬英九主要是要拔除王金平之立法院長寶座,而王之不分區立委資格依選罷法規定又是以國民黨籍存在為前提,因之後者原告還要先阻止國民黨將喪失黨籍證明書送到中選會,也要阻止中選會發函,請立法院註銷原告立委資格。如果還來不及,則要再訴請行政法院禁止立法院為註銷;否則王金平縱使將來本案訴訟確認黨籍存在勝訴,他的立委資格及院長職位已被註銷而永遠無法回復,只能請求國民黨金錢損害賠償。

劉宏恩/羅瑩雪部長陪葬司法公信力[2013.09.30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共和國]

劉宏恩/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這一波馬王政爭之中,法務部及檢察體系的公信力顯然成為陪葬品,但卻不見得都是被迫殉葬的,有許多法律人竟然是自願陪葬,讓自己成為政治鬥爭下的耗材或免洗餐具。如果他們損耗的只是個人的名聲也就算了,但很不幸,他們害許許多多法律人努力建立的司法公信力與法治觀念,一併伴隨自己陪葬。
羅部長違背職務角色發表言論
新任法務部長羅瑩雪竟然也參與了這波陪葬司法公信力的行列。羅部長今天才正式上任,但是她前晚(九月二十八日)竟然就忙不迭地公開發表違背其職務角色與應有程序的言論。她竟公開表示:特偵組只是搞錯電話線,應該「沒有監聽國會的主觀意圖」。
但是問題是:關於黃世銘總長及特偵組是否構成違法濫權的問題,目前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台北地檢署、監察院才剛剛準備開始調查,法務部監聽事件調查小組也是在羅部長上述發言後的第二天才宣佈要成立。你一個新任法務部長,在上述權責單位都還沒有進行調查,自己法務部麾下的調查小組根本還沒成立之前,你究竟是憑什麼可以預先做出結論?特偵組監聽究竟有沒有違法、有沒有特定犯意,在沒有經過詳細的調查確認的情況下,你為什麼可以未卜先知,對外表示他們一定沒有主觀犯意?
借一句立法委員劉櫂豪質詢黃世銘總長時的名言:你是神嗎?你自以為是神嗎?
法務部長豈可欠缺程序正義觀念
雖然,的確有那個可能特偵組只是搞烏龍,並不是故意要監聽國會,但這是「必須經過詳細調查之後才能確認」的事情,也是最基本的應有程序的問題。「程序正義」不僅是不可以未經詳細調查就定他人的罪,也同樣不可以任由高官未經詳細調查就認定某人一定無罪!不管是前者還是後者,這都叫做「未審先判」!
正值一個需要重新收拾殘破的法務部及檢察體系公信力的關鍵時刻,我們的新任法務部長卻公開發表如此角色上不恰當的言論,甚至形同公開對法務部監聽事件調查小組、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台北地檢署下指導棋。身為法律系教授,我的失望已經不只是普通失望,而是替台灣的最高法務單位及全國法律人感到悲哀莫名。
這次馬王政爭中許多法律人的表現,令眾多法律系教授為之氣結,因為我們不知道要如何教育法律學子實務上為何會出現這些亂象。我們會有檢察官把監聽所得的秘密拿來開記者會,甚至用「白馬非馬」的詭辯宣稱「既然不是刑事不法,而是行政不法,當然就可以公開」。我們還有法官就自己承辦而仍在審理進行中的案件接受電視專訪,然後還要此地無銀三百兩的宣稱「我並不是基於個案受訪」。現在,又出現了一位新任法務部長在自己麾下的調查小組還沒展開調查之前,就公開預設結論──拜託各位居於高位的法律人,饒了我們的法律學子,請不要再繼續給他們錯誤示範!

蘇彥圖/ 憲政民主秩序下的黨/國分際[2013.09.23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共和國]

◎蘇彥圖/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助研究員
憲政主義試圖節制權力政治,據以防範暴政的出現。然而,形構憲政秩序的法與道德,既不可能毫無含糊與爭議,也沒辦法自動發揮規範效力。憲政紅線的劃定與維持,有賴憲政社群成員持續的論辯與協力,既不能指望權力菁英修為自持,也無法單靠憲法法院主持正義。
九月政爭的兩種憲政爭議
在當前的這場憲政風暴中,有些憲政紅線至少表面上看起來是大家公認的─比如說,政府不可以違法監聽。就此,總統與檢察總長矢口否認事涉不法,許多人則是提出了具體且合理的懷疑。雖然這方面還有一些法律解釋適用的問題尚待釐清,這類憲政爭議接著主要是看我們如何透過正當的憲政調查程序認定事實。
這場憲政風暴另外還牽涉到了一個憲政紅線要怎麼劃、劃在哪裡的規範性爭議。在馬英九總統/黨主席的強力運作下,國民黨火速地對涉嫌為柯建銘關說的立法院長王金平做出了撤銷黨籍的黨紀處分,試圖讓王金平因而喪失立法委員的資格與立法院院長的職位。這之間的憲政是非,基本上取決於我們怎麼看待政黨與國家憲政機關的分際。
政黨與國家的兩重分際
我們就此可以區分出兩個層次的黨/國分際問題。首先,許多論者對於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以及本於該解釋之意旨所制定的選罷法規定,提出了強烈批判,進而要求根本改革「不分區立委喪失黨籍即喪失立委資格」的制度安排。然而,仍有不少論者執著於以政黨究責替代選區罷免的形式論理,毫不介意罷免區域立委何其困難而開除不分區立委黨籍又何其容易。這些爭議事關政黨在我國代議民主政治中的角色分際,需要我們進行更深刻的反省與思辯。
另一個層次的黨/國分際問題,指向了政黨政治與權力分立秩序間的關係。它要我們追問:作為政黨領袖的總統,是否只要戴上了政黨的手套,就可以堂而皇之地把手伸進國會?政黨政治的發展確實已經深刻地改變了古典憲政主義所設想的權力分立秩序,可是這並不表示我們因此就只得容任政黨─特別是一個同時掌握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列寧式政黨─完全掏空權力分立的憲政意義,讓從政者只問政黨認同而完全不顧最起碼的憲政制度忠誠。如果國會倫理法制功能不彰可以被拿來正當化總統對於國會自律事項的介入,那麼我們又要怎麼跟人家說,民主國會立法效能的低落,不是一個讓人轉而擁抱威權政體的正當理由?
因為水門案而被迫引咎辭職的美國前總統尼克森曾經為自己辯護說:「當某件事情是總統做的時候,那就表示這件事情並不是非法的。」如果「以野心對抗野心」的政治力學有其作用限制,而公民社會對於凜然言辭所包裝的濫權行止又不夠警醒的話,那麼,就算權力菁英口口聲聲說要遵憲、行憲,實際上他們所認同的,也許只是尼克森眼裡那種沒有紅線可言的憲法吧。

林佳範/ 法治教育的一課:「德治」或「法治」政治?[2013.09.23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共和國]

◎林佳範 / 台灣師大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學系系主任
柯建銘的關說疑雲,導致馬總統以黨紀之方式,懲處現任之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從九月六日特偵組開記者會起,接續由總統和檢察總長的數場記者會中的發言,令人瞠目結舌的是,我們國家和檢察體系的領導人之法治素養,以嚴懲關說之道德正當性為理由,而完全無視於憲法與法律之分際,似仍停留在「德治政治」而非「法治政治」,這是我們必須記取教訓的法治教育一課。
關說有法律規範
第一、關說的法律懲處,並非沒有法律之相關規範,根據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七條,即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在程序上應送立法院之考紀委員會審議,再提報院會議處。可是,馬總統選擇以開記者會的方式,公開要求王金平院長自行請辭,選擇以「道德」之高標準,要求其自行了結。然而,他忽略了,道德之情緒,亦可能蒙蔽其對事實的認識;更何況,最基本之程序正義,即要求應給予當事人說明之機會;尤甚者,法律規範的程序與體制,能不遵守嗎?
第二、馬總統和行政院長,僅依其個別之道德認定,即對外宣稱王金平「不適任」立法院院長,而在其不願自行請辭後,更透過所謂「毀損黨之名譽」之黨紀,來拉下現任國會議長。但如此片面地以黨紀之處理,可以無視於憲法的議會自律(釋四三五)和權力分立制衡(釋四九九)之原理嗎?不分區的立法委員,雖然是透過政黨來提名,但當其宣誓就職,即為代表人民的重要憲政機關,而非僅係政黨之代表。甚者,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立法院院長,係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並非由政黨來指派,可以由政黨片面地來拉下嗎?
第三、關說的法律懲處,並非是刑罰,檢察總長與特偵組,職司刑事案件的偵查與起訴,但以強調道德上關說的不正確性,是否因此即可以越俎代庖,代替立法院(針對立法委員)、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或法務部(針對檢察官)、監察院(針對法務部長),來處理人事懲處之行政調查?更何況,其使用嚴厲之刑事調查手段,如監聽與調閱通聯紀錄等。最嚴重的是,更逾越廣義司法之獨立性,將不得洩漏之監聽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與通聯紀錄,呈報給馬總統並以記者會公開之。最讓人詫異,其至今仍不覺得自己已逾越法律之分際。
權力者更須守法
現代之民主法治理念,強調握有權力者,更需遵守法律,蓋避免其濫用權力,而侵害受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因此,欲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力行使必須事先有法律之授權(立法制衡),且事後必須接受司法機關審核其合理與合法性(司法制衡)。然而,在前述之相關爭議中,我們看到不管是總統或檢察總長,欲以道德來正當化其過度膨脹之權力,而無視於憲法與法律的體制與限制。現代價值多元的民主政治,片面之道德正當化,仍不能逾越憲法與法律之限制,這是重要的法治教育一課。

這樣的總統、總長該知所進退了![2013.09.30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言論/自由評論]

昨天全台有很多自發性的公民抗議活動,雖然舉辦單位不同,但訴求只有一個,就是嗆馬。這是自馬英九、黃世銘發動政爭以來,除了民調跌到九.二%之外,民眾走上街頭以實際行動嗆聲,表達不滿。而連日來出現愈來愈多的證據,足以證明馬黃的行動是一場醜陋的權力鬥爭,意圖打著反關說之道德大旗,鏟除國會議長。更嚴重的是,這場政爭揭穿他在二○○八年就職演說中,所謂「台灣的民主將不會再有非法監聽」的承諾,暴露了馬英九藉特偵組之手非法監聽、特務治國的本質。
這是美國《水門案》加上電影《全民公敵》的翻版,馬先生以非法監聽整肅政敵所涉之違憲亂政嚴重性,已遠超過當年因竊聽競選對手下台的已故美國總統尼克森。他的特偵組不但監聽在野黨黨鞭柯建銘,更監聽檢察官、旁及許多跟柯建銘相關或不相關的人,甚至還爆出監聽立法院總機的醜聞,黃世銘已為此道歉,顯見監聽氾濫,讓台灣政治倒退到戒嚴時代。如果尼克森因水門案而辭職下台,那麼馬英九、黃世銘不但應該知恥請辭,而且必須接受刑事調查,才能及時挽回崩壞中的台灣民主與司法。
坦言之,馬黃發動九月政爭讓人錯愕震驚,因為此兩人都是學法律出身,居然能夠曲解法律,違法亂紀到令人匪夷所思的地步。綜合輿論、法學專家對此事件的重大質疑,首先在台版水門案方面︰一、檢察總長豈可扮演大法官角色,自行解釋監聽到的關說案屬於院際之爭執,而越級向總統報告?二、總統若涉不法,亦為特偵組調查之對象,檢察總長豈能向其洩露偵辦中的案情?三、此案尚未簽結,檢察總長即向總統報告,萬一總統亦參與其中,那該如何?四、由此案可以合理推論,在其長期監聽柯建銘的過程中,柯與二○一二年總統選舉候選人蔡英文、民進黨主席蘇貞昌、親民黨主席宋楚瑜的通話內容,可能馬英九都瞭若指掌?五、在野黨領導人亦可能遭到監聽,否則當初蔡英文與彭淮南、王金平見面,為何會被曝光?六、監聽立法院,則不管政黨本身之運作,例如國民黨主席選舉,或法案運作與立委個人之隱私,亦必全然曝光。這或許可以合理推論,為何馬滿意度只剩十三%時,亦鮮少有黨內立委敢予造反。七、馬上台後扁即被審判關押,其中不但有換法官之爭議,如今觀之,若說特偵組當時未向馬先生報告偵辦進度,其誰能信?所以,這場監聽風波比美國水門案更嚴重。
其次,在全民公敵版方面,馬先生首度就職時承諾不會再有非法監聽,諷刺的是,不僅有非法監聽,而其規模更令人毛骨悚然。據統計爆料,台灣每年依法聲請監聽的件數就高達一萬五千多件,和美國不相上下,而台灣人口是二千三百萬人,美國卻有三億多人。律師高涌誠則根據司法院通訊監察統計推估,台灣每年恐有六百萬人被監聽,平均每四名台灣人,就有一人隱私不保。如果此一數字屬實,那台灣已成為英國作家喬治歐威爾筆下那個「老大哥在看著你」(BIG BROTHER IS WATCHING YOU)的極權國家了。
馬英九把台灣政治發展由民主倒退回戒嚴時代,在經濟上亦無所作為,使民眾實質所得倒退十六年,導致運將都死諫「民生景氣如此的差,你們這些當官的還有時間再搞內鬥!」而黃世銘則不知嚴守司法獨立分際,更怠忽職守,一年多來所爆發的林益世、李朝卿、賴素如之重大貪瀆案皆非其偵辦所得,反倒自甘淪為執政者打壓政敵工具。因此,即使不用一般的道德與法治標準,光是以馬先生當年要求陳水扁民調十八%應該下台的「馬氏羞恥心指標」,馬黃兩人也該知所進退了。

法律系所師生 必須說話[2013.09.30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廣場]

◎ 翁偉哲
猶記得在大學念書時,教授總是諄諄告誡我們,務必扮演好公平正義的守護者角色。所謂的公平正義,是捍衛人民依照憲法所賦予的種種基本權利,而國家若果必須侵害、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必須恪守比例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法律明確性的規範等。
然而,在這次特偵組辦理的關說案中,打著公平正義的漂亮旗幟,卻嚴重違背程序正義及憲政體制,甚至爆出監聽國會等令世界震驚的消息。
筆者想問特偵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必要性原則、相關性原則、最小侵害性原則、期間限制原則是指什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第二項開宗明義表示︰「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請問,「肉粽式」的監聽是侵害最小、必要的手段嗎?風馬牛不相及的監聽對象與關係,是最適當的方法嗎?汲汲於實現自以為的公平正義,卻犧牲無數人秘密通訊之自由與隱私,這樣的偵辦光彩嗎?對當事人公平嗎?全民會信服嗎?傷害了國家信譽與無數法律學子追求正義的夢想與精神,你們對得起授與你們法律知識的老師嗎?
筆者認為,全國的法律學子不能再保持沉默,要為心中的正義、良知踴躍發聲。法律系所教授更應該將這次的事件當成重要教材,教導學生如何盡力追求兼顧程序與實體的公平正義,以及新型態強制處分中「通訊監察」的精神與立法意旨。

深化「法治」,才能確保法律人追求正義的夢想,確保法律人發揮專業的空間!(作者為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畢業,現任法務專員)

2013/07/25

「馬據」五年,已成「豺狼治國」與「強盜政府」 [2013.7.25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評論]

「豺狼治國」、「強盜政府」,此等類同詛咒的強烈控訴,最近充斥於台灣的抗議場域,成為民主化以來街頭運動史上,具有特殊意義的主題訴求關鍵性轉折。過去,各式農運、工運、社運,挑戰的通常不出政府施政,衝撞的是政策作為,於今,政府成為民怨對抗的主體,有關豺狼、強盜的形況,挑明的是對於一個民選政府治理正當性的直接否定。在這樣的發展態勢下,當代台灣應該稱為「馬(馬英九)據」或「國(中國國民黨)據」?
台灣作為一個施行民主體制國家,政府接受人民委任,管理國家,並以權力的來源、即人民為服務的對象。只有專制國家的政府,才會以協助統治者鞏固統治為存在目的,並以統治階級為服務的對象。按照這個基本尺度,衡量由行政、立法、司法、軍事機關組建的馬政權,自去年一月十四日大選開票再次取得人民授權後的所有行動,一個經由民主程序產生的政府卻行專制統治之實,已經構成對人民的徹底背叛,套用當今行政院長的官方用詞:「這是任何一個有尊嚴的國家,都應該要使用的方式」,今後大家是否可按江揆的邏輯逕呼:這是一個「國民黨強占」與「馬帝占領」的錯亂年代。
國據與馬據時代的具體罪證包括,七月二十三日大埔自救會及台灣農村陣線等公民團體在衛生福利部外,準備向馬英九提出「道歉賠償、地歸原主、徹查弊案、立即修法」有關大埔拆屋爭端的後續處置主張,不料有三名參與運動的教授與學生,竟遭警方暴力相向、流血現場,且以違反《公共危險罪》與《妨害公務罪》等罪嫌逮捕並移送地檢署,士林地檢訊後裁定請回與交保,足證警方涉嫌濫權。此一過當執法,不但據稱來自國安單位的指示,甚至傳出現場員警對媒體嗆聲,「你們是一夥的,記者個屁!」這事的嚴重性不在記者是否被羞辱,而在一群執行公權力者他們界定自己又是哪一夥的?既然他們對於阻絕公民對政府行使抵抗權,採取逾越人權與法律判准的暴行,他們當然是站在人民的對立面,集體捍衛統治者的不義
領取人民糧餉者,卻把人民視為敵人,論心態與事實,本質就是「殖民」,這是典型的「外來政權」的統治遺緒,一旦有此徵候,其必然是全面性的,不會僅止於個案。我們可以對照馬英九最近下令行政院函令所屬機關,此後公文書必須統一使用「日據」用字,不再採行實施多年大家已獲共識的「日治」。而行政院更以「從維護中華民國國家主權及民族尊嚴的立場」自我解釋。這口吻不正強烈呼應了前例所透露出來的強烈牧民情緒?很顯然,馬政權所謂的「中華民國國家主權」是中國主權,「民族尊嚴」亦是「中華民族尊嚴」,這個主體,不是台灣國家與民族的主體,這個政權甚至企圖以此涵蓋台灣這個國家與民族的一切。
倘若純粹從台灣國家主權與台灣民族尊嚴出發,將「日本殖民統治」中性定義為「日治」,就如新加坡這個以華人為主的社會亦作相同歷史看待一樣,有哪一點會令人輾轉反側五年、非除之而後快?又哪一點損及了主權與尊嚴?唯有從中國史觀者,才會在一一八年後仍無法冷靜看待馬關條約的歷史事實,甚至打心眼裡就把異議台灣人看作「皇民」而在潛意識中不屑與嘲諷,故而急於在公文書與教科書中遂行「同化」。就此,這不是現在進行式的「外來」與「殖民」鬼魂再現嗎?
兩項爭議,一個結論。台灣公民社會所大聲疾呼的「豺狼治國」、「強盜政府」,確實是現況描述。台灣「馬據」五年,也確如學者控告的:「民間的憤怒距離暴動只在一步之間」。既然,天乾物燥,燃點極低,當臨界點來臨,未來,恐怕天天都有可能「擦槍走火」。

學者批警執法過當 台灣回到戒嚴嗎[2013.7.25自由時報 頭版新聞]

粗暴驅離、逮捕、盤查…
〔記者劉力仁、彭顯鈞、陳炳宏/綜合報導〕馬政府默許苗栗縣長強拆大埔四戶引爆民眾怒潮,馬吳江劉所到之處都有抗議民眾如影隨形,警方因此粗暴驅離抗議民眾或逕行逮捕,台大法律系教授林鈺雄、黃榮堅、政大法律系副教授謝如媛等廿多位學者發動連署,痛批警方侵害憲法保障的人民言論自由,讓台灣有如回到戒嚴時代。
世新大學法律系教授張嘉尹更批評警察逮捕和平抗議民眾,濫用刑事訴訟法的強制處分,是「司法恐怖主義」,是國家暴力企圖製造寒蟬效應。
此外,繼前日有記者被警官推擠並嗆聲「記者個屁」,昨日又發生多起攝影記者採訪副總統吳敦義、行政院長江宜樺公開行程時,陸續發生遭便衣警察不分青紅皂白即予驅離或盤查,甚至言語衝突。台灣新聞記者協會會長陳曉宜昨日警告馬政府及警方:過度維安,已嚴重侵犯新聞記者採訪權,大開民主倒車,傷害新聞自由!
馬英九昨下午到國民黨主持中常會,警方事前即採高規格安全部署,大批特勤、警力來回穿梭,現場甚至設起了圍籬與大型「攔蛋網」,預防民眾蛋洗。
一位路過民眾,因被警方認定為抗議人士上前詢問,路人強調:「我真的要去等公車啦!」警方半信半疑,一路「尾隨」之後才作罷。馬英九車隊將抵達前,附近出現一名身穿紅色衣服的年輕人,也被認定是抗議人士,一名警方幹部小聲對員警下令:「硬跟!硬跟!」就是不讓他靠近一步。
馬所到處 警方重重維安
當一名女子在黨中央前停留,現場警官相當緊張,下令女警:「請她離開!」女子被拉走時,高喊:「不要碰我!」最後還是被強行「請走」。馬車隊出現時,抗議民眾從四面八方聚集,高喊:「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豺狼治國」、「毀滅人權」等口號,但遭警方以優勢警力區隔。
吳敦義昨到台北市六福皇宮參加活動,現場一度出現兩名聲援大埔的抗議民眾,本報攝影記者站在六福皇宮大門旁邊準備採訪,卻有便衣警察趨近要求記者離開,記者立即表明身分說:「我是記者。」警察卻回嗆:「你們公民記者,都是這樣……。」甚至召來制服警察驅趕記者,直到出示記者證後,警方才停止騷擾。

2013/05/07

林益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

https://docs.google.com/file/d/0Bwe6njuuSAuRRW41VjJBQlphRlE/edit

主要爭點:
    (一)被告林益世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
      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下稱「職務上之行為」
      或「職務行為」)收受、要求賄賂,其定義為何?
    (二)被告於99年間係以何種手段達成地勇公司陳啟祥請託事項
      (即協助地勇公司取得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產品之承購權
      ,及協助促使中聯公司繼續銷售爐下渣產品給地勇公司之
      上游中耀公司)?
    (三)被告於99年間所為達成陳啟祥請託事項目的所為之相關行
      為,是否符合前述(一)所定義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要求賄賂此一要件?
    (四)倘非,則被告於99年間所為相關行為中,有無假借其立法
      委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他人施加恐嚇以達使
      地勇公司陳啟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有,則應論以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
      罪,或應論以刑法第134 條及第346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恐嚇(使第三人)得利罪?

    
    .................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罪」與刑法第134 條前段及第346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恐嚇取財或得利罪」二罪之構成要
      件分析:
      1.公務員縱係藉由影響「他人」之手段滿足所約定之對價
        事項,亦非一概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如上所述,公務員所具影響力
        之來源並非「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
        為」,或其影響力之作用對象非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僅
        影響私人行為之作成,而與政府決定或公務行為之作成
        無關時,即不該當於上述「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惟
        即便不構成「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倘該
        公務員所發揮之影響力,係出於強暴、脅迫、恐嚇或勒
        索等手段,因其不法侵害他人之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
        依其情節,仍有成立上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恐嚇取
        財或得利罪」之可能。
      2.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員)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二、藉勢或藉端勒索、
        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依此,「公務員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應符合以下四個要件,始得成立:行為
        人係「公務員」。行為人有「藉勢勒索」、「藉端勒
        索」、「勒徵」、「強占」或「強募」等不法行為。
        行為人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者係「財物」。行為人取
        得或使第三人取得之「財物」與行為人上述不法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關於「藉勢」、「藉端」及「勒索」之意義:所謂「藉
        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
        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索財
        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
        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所藉權
        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務員所實施之恫嚇脅迫
        行為,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
        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
        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要旨參照)。
      4.於此須特別說明者,乃刑法規範之財產犯罪,通常依行
        為人所獲取者係「財物」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設
        有處罰規定。所稱「財物」,係指有形且具財產價值之
        物品,例如不動產及包括金錢在內之動產者是;至於「
        不法之利益」,則指具財產價值之無形財產權,例如債
        權及契約請求權者是。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僅針
        對行為人獲取「財物」設有處罰規定,其範圍不及於「
        不法之利益」。此究係立法疏漏抑或有意漏列,乃一重
        要爭點。參諸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6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
        均將「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分別列示,尤其同條
        例第11條行賄罪亦明定行賄者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客
        體包括「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12條明定受賄
        公務員得因其「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得減輕其刑,均將「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
        」分別列示。換言之,立法者於制定此條例時,並非不
        明瞭前述「財物」與「不法利益」之區別,且正係有此
        認知,方在上開各條文中,特別針對行為人所獲取者係
        有形之「財物」抑或無形之「利益」具體列舉。由此,
        本罪處罰之對象,既以公務員獲取「財物」者為限,而
        未同時列示「不法利益」,自非立法疏漏。是基於罪刑
        法定主義、刑法嚴禁類推適用之原則及法律體系解釋之
        立場,自應認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而取得者,如係諸
        如債權、契約上請求權或其他無形財產權之「不法利益
        」,不在本罪規範內,不得以本罪處罰。
      5.惟在此種情形,行為人行為之本質係以恐嚇方法,使自
        己或使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倘行為人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且
        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此恐嚇手段使
        自己或第三人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則構成刑法第13
        4 條、第346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恐嚇得利罪」。
    (三)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擔任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及
      其「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範圍;及所謂「選民服務」是
      否為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或其「職務密接關聯
      行為」之說明:
      1.「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依憲法及增修條文之規
        定,包括:組成立法院(憲法第62條)、選舉立法院正
        、副院長(憲法第66條)、質詢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1 款)。
      2.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院
        之法定權限包括: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
        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憲法第63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
        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
        67條第1 項及第2 項);總統、副總統罷免案、彈劾案
        之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 條第9 項及第4 條第7 項
        );覆議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不
        信任案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3 款);
        領土變更案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緊
        急命令同意權(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6 項);憲法修
        正案之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文件調閱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於此應說明者,乃上開各
        項權限雖均規定為「立法院」之職權,但立法院實係由
        個別立法委員組成之合議制機關,立法院以機關名義行
        使上開權限時,仍須藉由組成員之立法委員經由提案、
        連署、表決或同意等前行為或準備行為,據以形成機關
        之意思。是關於個別立法委員參與議決有關上開各項立
        法院法定權限之行為時,所為諸如提案、連署、表決或
        同意之各項行為,就立法院內部或對他機關而言,均屬
        於其擔任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
        接關聯行為」。
      3.其次,所謂「選民服務」,雖非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
        行為,然慣習上確係伴隨立法委員一職所經常實施,其
        性質是否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攸關立法委員
        從事「選民服務」時要求、期約或收受具有對價關係之
        財物或利益,是否應論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之認
        定。對此,首應說明者,乃「選民服務」一詞只是事務
        性質之概括用語,其泛指一切民意代表協助選民達成任
        何請託事項目的之行為,至於請託事項與立法委員之職
        務權限有無關聯,在所不問。另以,立法委員完成選民
        請託事項之方式不一而足,或藉由行使立法委員之職務
        權限,或藉由自己累積之社經地位、政治實力或人脈關
        係,或因個人所具有能言善道、處事圓滑之協調能力,
        所為是否該當於上開所定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之要
        件,仍應視其實際上從事之選民請託事項是否具有公務
        之性質,參諸本院前揭有關「職務上之行為」之論述,
        具體認定所為是否屬於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
        」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不得僅因冠以「選民服務
        」之名,即一概評價為立法委員之「職務關聯行為。詳
        言之,判斷立法委員所從事之「選民服務」是否該當於
        收受賄賂等罪「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其重點仍在於
        立法委員「選民服務」之整體過程中,有無運用自己身
        為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
        行為」,諸如於作成上開屬於立法委員職務權限之「選
        舉立法院正、副院長」、「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
        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
        事項」、「罷免或彈劾總統、副總統之提案及表決」、
        「議決行政院提請覆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
        「行政院院長不信任案之提案及表決」等議案時,經由
        出席立法院院會或各種委員會之投票、提案、質詢、表
        決、要求提出或調閱文件等權限之行使,達到實質影響
        立法院有關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
        、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作成,抑或實
        質影響其他行政機關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倘「選民
        服務」之內容,為立法院權限範圍內之法律案、預算案
        、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
        他重要事項,或利用立法委員之質詢權、預算權、文件
        調閱權等權限,間接影響、干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為或不為特定公務行為時,該「選民服務」行為即屬立
        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反之,其所為如與上開各項
        職務權限無關,不涉及立法委員職務權限之行使,例如
        向無質詢、審議或監督關係之行政機關、公務員或私人
        詢問或請託,則該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之決定或
        執行,或私人行為之作成非出於立法委員職務權限之實
        質影響力,則不因稱之「選民服務」即一概評價為立法
        委員「職務上之行為」。    整體觀察上開被告林益世一連串之行為,可知除、二項外,
    林益世實際上主要係向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及中聯公司董事
    長翁朝棟請託或施壓。然正如前述,政府公股係中鋼公司之大
    股東,中聯公司係中鋼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該二公司本質上
    均為民營企業,既非政府機關,亦非國營事業機構。縱官股占
    有多數股權,具有遴選、任命、指派董事、董事長、經理人等
    公股代表之實力,此等董事、董事長、經理人亦為政府機關派
    駐民營公司執行政府意志之公股代表,有依政府意志行事之事
    實上義務,但此等人員究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甚明。該等公
    股代表所為有關公司經營事項之決定,尚非有關公務之決定或
    執行,不具有任何公權力之作用.
    .................
    肆、就被告林益世所犯上開二罪名之論罪科刑理由:
    一、關於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
    (二)同條例4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罪;
    (三)同條例第6 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及
    (四)刑法第134 條及第346 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
    恐嚇得利罪;等罪名之構成要件解釋及分析,本院已論述如前。
    據此:
    (一)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假借其身為立法委員之公務員職務
      上權力及機會,以上述方法對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
      翁朝棟及金崇仁施加恐嚇,使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心
      生畏懼,而同意與地勇公司陳啟祥締結轉爐石契約,使地
      勇公司陳啟祥取得轉爐石3 分之1 承購權之契約上不法利
      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及第346 條第2 項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而
      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
      加重2 分之1 之結果計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益世於101 年10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未遵檢察官
      要求其說明上述存放於彭愛佳名下保管箱內各新臺幣950
      萬元及新臺幣330 萬元、由沈若蘭交給沈煥存放於沈煥
      名下保管箱內之新臺幣300 萬元等3 筆可疑財產之來源
      之命令,而違反據實合理之說明義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之1 之財產來源不明罪。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迫使中聯公司同意使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
      承購權之目的,而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對中聯公司翁朝棟、
      中鋼公司鄒若齊出言恫嚇,同時藉由翁朝棟之口使中聯公
      司金崇仁得悉而間接對金崇仁施加恫嚇,且恫嚇內容並無
      二致,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論,其接續恐嚇應可認定係單一
      恐嚇行為,但係先後向3 人犯之,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
      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一罪。
    (四)被告林益世違反說明義務之可疑財產雖有3 筆,然檢察官
      係利用同一次偵查程序之機會,一次性地命令被告林益世
      就此3 筆可疑財產之來源提出說明,被告林益世未為誠實
      合理說明之不作為,僅違反一個作為義務,而應論以單純
      一罪。
    (五)被告林益世所犯上揭二罪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
      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_)關於被告林益世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犯恐嚇
      得利罪之論罪法條不受檢察官起訴罪名之拘束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
        ,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
        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
        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
        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就99年間締約過程,最主要
        係指控被告林益世收受陳啟祥交付之折合後約當新臺幣
        6,300 萬元之賄款,並利用其身為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
        為,達成為地勇公司取得爐下渣及轉爐石契約之目的,
        但此部分因被告林益世之行為均非屬「職務上之行為」
        ,應屬行為不罰(詳下述伍)。然檢察官起訴書同時亦
        已記載被告林益世藉由揚言撤換中聯公司金崇仁之恫嚇
        手段,以使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3 分之1 承購
        權之不法契約上利益之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此部分事實自屬本院審判範圍,且亦經本院認定構成
        刑法第134 條前段及第346 條第2 項之罪,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林益世此部分事實可能另涉
        犯此罪名,而予其充分之防禦機會,是本院就此部分之
        論罪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或未提及此法條之拘束,尚
        無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罪」與刑法第134 條前段及第346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恐嚇取財或得利罪」二罪之構成要
      件分析:
      1.公務員縱係藉由影響「他人」之手段滿足所約定之對價
        事項,亦非一概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如上所述,公務員所具影響力
        之來源並非「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
        為」,或其影響力之作用對象非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僅
        影響私人行為之作成,而與政府決定或公務行為之作成
        無關時,即不該當於上述「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惟
        即便不構成「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倘該
        公務員所發揮之影響力,係出於強暴、脅迫、恐嚇或勒
        索等手段,因其不法侵害他人之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
        依其情節,仍有成立上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恐嚇取
        財或得利罪」之可能。
      2.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員)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二、藉勢或藉端勒索、
        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依此,「公務員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應符合以下四個要件,始得成立:行為
        人係「公務員」。行為人有「藉勢勒索」、「藉端勒
        索」、「勒徵」、「強占」或「強募」等不法行為。
        行為人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者係「財物」。行為人取
        得或使第三人取得之「財物」與行為人上述不法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關於「藉勢」、「藉端」及「勒索」之意義:所謂「藉
        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
        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索財
        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
        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所藉權
        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務員所實施之恫嚇脅迫
        行為,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
        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
        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要旨參照)。
      4.於此須特別說明者,乃刑法規範之財產犯罪,通常依行
        為人所獲取者係「財物」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設
        有處罰規定。所稱「財物」,係指有形且具財產價值之
        物品,例如不動產及包括金錢在內之動產者是;至於「
        不法之利益」,則指具財產價值之無形財產權,例如債
        權及契約請求權者是。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僅針
        對行為人獲取「財物」設有處罰規定,其範圍不及於「
        不法之利益」。此究係立法疏漏抑或有意漏列,乃一重
        要爭點。參諸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6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
        均將「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分別列示,尤其同條
        例第11條行賄罪亦明定行賄者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客
        體包括「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12條明定受賄
        公務員得因其「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得減輕其刑,均將「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
        」分別列示。換言之,立法者於制定此條例時,並非不
        明瞭前述「財物」與「不法利益」之區別,且正係有此
        認知,方在上開各條文中,特別針對行為人所獲取者係
        有形之「財物」抑或無形之「利益」具體列舉。由此,
        本罪處罰之對象,既以公務員獲取「財物」者為限,而
        未同時列示「不法利益」,自非立法疏漏。是基於罪刑
        法定主義、刑法嚴禁類推適用之原則及法律體系解釋之
        立場,自應認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而取得者,如係諸
        如債權、契約上請求權或其他無形財產權之「不法利益
        」,不在本罪規範內,不得以本罪處罰。
      5.惟在此種情形,行為人行為之本質係以恐嚇方法,使自
        己或使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倘行為人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且
        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此恐嚇手段使
        自己或第三人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則構成刑法第13
        4 條、第346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恐嚇得利罪」。
    (三)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擔任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及
      其「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之範圍;及所謂「選民服務」是
      否為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或其「職務密接關聯
      行為」之說明:
      1.「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依憲法及增修條文之規
        定,包括:組成立法院(憲法第62條)、選舉立法院正
        、副院長(憲法第66條)、質詢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1 款)。
      2.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院
        之法定權限包括: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
        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憲法第63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
        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
        67條第1 項及第2 項);總統、副總統罷免案、彈劾案
        之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 條第9 項及第4 條第7 項
        );覆議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不
        信任案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3 款);
        領土變更案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緊
        急命令同意權(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6 項);憲法修
        正案之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文件調閱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於此應說明者,乃上開各
        項權限雖均規定為「立法院」之職權,但立法院實係由
        個別立法委員組成之合議制機關,立法院以機關名義行
        使上開權限時,仍須藉由組成員之立法委員經由提案、
        連署、表決或同意等前行為或準備行為,據以形成機關
        之意思。是關於個別立法委員參與議決有關上開各項立
        法院法定權限之行為時,所為諸如提案、連署、表決或
        同意之各項行為,就立法院內部或對他機關而言,均屬
        於其擔任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
        接關聯行為」。
      3.其次,所謂「選民服務」,雖非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
        行為,然慣習上確係伴隨立法委員一職所經常實施,其
        性質是否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攸關立法委員
        從事「選民服務」時要求、期約或收受具有對價關係之
        財物或利益,是否應論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之認
        定。對此,首應說明者,乃「選民服務」一詞只是事務
        性質之概括用語,其泛指一切民意代表協助選民達成任
        何請託事項目的之行為,至於請託事項與立法委員之職
        務權限有無關聯,在所不問。另以,立法委員完成選民
        請託事項之方式不一而足,或藉由行使立法委員之職務
        權限,或藉由自己累積之社經地位、政治實力或人脈關
        係,或因個人所具有能言善道、處事圓滑之協調能力,
        所為是否該當於上開所定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之要
        件,仍應視其實際上從事之選民請託事項是否具有公務
        之性質,參諸本院前揭有關「職務上之行為」之論述,
        具體認定所為是否屬於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
        」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不得僅因冠以「選民服務
        」之名,即一概評價為立法委員之「職務關聯行為。詳
        言之,判斷立法委員所從事之「選民服務」是否該當於
        收受賄賂等罪「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其重點仍在於
        立法委員「選民服務」之整體過程中,有無運用自己身
        為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
        行為」,諸如於作成上開屬於立法委員職務權限之「選
        舉立法院正、副院長」、「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
        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
        事項」、「罷免或彈劾總統、副總統之提案及表決」、
        「議決行政院提請覆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
        「行政院院長不信任案之提案及表決」等議案時,經由
        出席立法院院會或各種委員會之投票、提案、質詢、表
        決、要求提出或調閱文件等權限之行使,達到實質影響
        立法院有關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
        、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作成,抑或實
        質影響其他行政機關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倘「選民
        服務」之內容,為立法院權限範圍內之法律案、預算案
        、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
        他重要事項,或利用立法委員之質詢權、預算權、文件
        調閱權等權限,間接影響、干預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為或不為特定公務行為時,該「選民服務」行為即屬立
        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反之,其所為如與上開各項
        職務權限無關,不涉及立法委員職務權限之行使,例如
        向無質詢、審議或監督關係之行政機關、公務員或私人
        詢問或請託,則該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之決定或
        執行,或私人行為之作成非出於立法委員職務權限之實
        質影響力,則不因稱之「選民服務」即一概評價為立法
        委員「職務上之行為」。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我幾乎不分享他人的po文,但是如果教授都鄉民化的話,那麼分享這篇讓懂行話的人能夠理解一些事情,那麼轉帖分享也是有必要的。
刑法解釋就是文義解釋,其只有兩個結果,一個是擴張解釋,一個是限縮解釋,擴張與限縮都是圍繞著一般語言的意涵而生成,至於到底要擴張還是限縮,所根據的理由有很多,例如體系(經常被遺忘)、立法理由、歷史、目的等等。雖然罪刑法定主義防堵的不是擴張解釋,而是類推適用,但是對於毫無理由的將文義擴張到語言的極限一事,我相信這也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
大中華文化中曾經存在過比附援引,但是對我們幾乎沒有任何歷史教訓的意義,而我們又沒有經歷過廢除罪刑法定主義規定的納粹統治(或許戡亂時期時有過實質廢除的經驗,但是好像分量不夠重,無法引發反省),所以罪刑法定主義好像變得舉無輕重之物,只配存在在教科書的第一頁,讓作者隨便說說,然後在第二頁開始,被棄置於九霄雲外。但是我還是要強調一件容易被人們誤解,且使得我被批成腐儒的事。
我認為,罪刑法定主義所欲防堵的不僅是國家高權(包含立法權)的恣意,其另應留意以嫉惡如仇為名的庸凡,因此維護罪刑法定主義下法律語言邏輯的,必然是孤高的貴族,而不是受到倒轉的怨憤而庸俗化的奴隸(尼采,道德系譜學)。前者理解什麼叫做近代的職務刑法,而後者只知道封建時代的身分刑法。
此外,我還是要重申一件事情。我認為法定職務是指具體的法定職務,而不是一般法定職務,不過按公務員的地位或其職務的特性上的實質影響力,可以擴張到包含密切關聯的前後職務,例如執行法定職務前的準備行為,或轉職前的職務行為等。(台灣大學教授 李茂生)